东华理工大学研究生考试违规处理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人:MPAcc教育中心  发布时间:2017-01-12   浏览次数:49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研究生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考试的研究生和从事、参与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生考试是指研究生入学考试和在校期间参加的课程考试和学位英语及在校生全国性统一考试。

第三条 对参加考试的研究生和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四条 研究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第五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电子通讯设备的。

(五)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六)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七)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八)其他作弊行为。

第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考场同一科目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七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

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有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并给予警告以上处分。考生有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并给予记过(含)以上行政处分,第二次作弊者开除学籍。协同他人作弊者,按作弊者同样处理。

第九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研究生,开除学籍;非本校研究生,由学校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学校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一条 考生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办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研究生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研究生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研究生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研究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四条 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学校给予考试工作人员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研究生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

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研究生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

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八条 学校发现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研究生院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研究生院应暂停考试工作,并报学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对考试违规的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第二十二条 学校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三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研究生院提出复核申请;对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学校授权承担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的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研究生院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考试中作弊研究生的相关信息。研究生院应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有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院党委负责解释。